经全国人大批准,从2009年起《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开始修订,现已完成,该法的修订送审稿正在相关协会征求意见。洗染委将其修订的有关条款整理后发于网上,供业内人士了解,如有建议也可通过洗染委向有关部门反馈。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送审稿)》,相关修订部分如下:
(注:文章中红色字为修改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本法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
第三条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对消费者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
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国家鼓励和支持科学、文明、可持续消费,提倡节约能源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消费模式。
第六条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有权对商品的服务进行社会监督。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督促和引导本行业经营者依法经营;行业协会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行业规范、合同文本等,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组织的意见。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服务以及经营场所、服务设施,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九条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对通过网络销售、电视销售、电话销售、邮售、上门销售等销售方式购买的商品,消费者有权在收到商品后十五日内退货,但影响商品再次销售的除外。
第十条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十一条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二条
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
第十三条
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第十四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受保护的权利。
本法所称的个人信息,包括消费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联系方式、健康状况、家庭状况、财产状况、消费记录等与消费者个人及其家庭密切相关的信息。
第十五条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或者经营者向消费者作出承诺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承诺履行,但约定或者承诺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组织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和消费者组织的监督。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场所、服务设施等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对经营场所、服务设施,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防止危害发生,记录采取补救措施情况,并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此增加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
经营者发现或者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合格商品或者停止提供服务,采取有效措施告知消费者,井记录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虚假宣传和虚假表示。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商品或者服务存在风险或者有特别要求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二条
利用互联网及移动网等通信网络、邮件、快件和电子邮件、短信息服务等方式传播广告或者商业信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明示拒绝的途径,消费者明确拒绝的,不得继续发送。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发票,并不得加收任何费用。经营者和消费者协商日后提供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此增加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经营者明确告知消费者存在瑕疵的除外。
商品或者服务有安全使用期限或者保质期限的,经营者应当明示。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包修、包换、包退义务(以下简称“三包” ) , 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商品在七日内有质量问题的,经营者应当免费予以退货或者更换。商品在十五日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经营者应当对商品承担免费更换责任。商品超过十五日出现质量问题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对消费者的承诺,对商品承担免费修理责任。修理时间不得计入“三包”期内。修理期间商品无法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提供替代商品。在包修期内无法修理或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免费更换或者退货,退货时经营者应当一次性退还货款。对大件商品,消费者要求经营者修理、更换、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运输。
超过包修期限,但在安全使用期或者保质期内的,经营者应当提供修理服务。
经营者履行“三包”义务和提供修理服务,应当向消费者出具书面凭证、维修记录。
“三包”期自商品交付之日起计算,需要安装的自安装完毕之日起计算。更换商品的,“三包”期自更换之日起重新计算。
经营者以降价销售、有奖销售、附赠等形式提供的商品、奖品、赠品、免费服务等,适用本条规定。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合同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权益有重大关系的条款,并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经营者所使用的格式条款不得含有下述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内容:
(一)减轻、免除经营者应当承担的义务;
(二)减轻、免除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三)让消费者承担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义务、经营风险;
(四)增加或者加重消费者义务或者责任;
(五)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利,或者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对合同的解释权;
(六)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请求解决争议、要求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等法定权利;
(七)其他减轻、免除经营者义务、责任或者排除、限制消费者主要权利的。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合同中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格式条款,其内容无效。
广告、通知、声明、须知、说明、介绍、店堂告示、消费单据、特别约定、数据电文、短信息、互联网页面中的条款等符合合同要约条件的内容,以及经营者援引的行业惯例、行业协会制定的行业规范和行业规则,是为格式条款。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尊重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因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国别、地域等歧视消费者,不得设定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或者差别待遇
第三十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保证商品和服务的完整性,不得将商品和服务不合理拆分出售,不得确定最低消费标准以及另行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必要的使用指导和售后服务。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合理收集必要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时,应当告知并征得消费者同意,并为消费者免费提供查询、获取和修改本人消费记录等个人信息的服务。
对已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经营者负有安全保管、合理使用、限期持有和妥善销毁的义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经营者不得搜集与提供商品、服务无关的信息,不得不正当使用,不得披露、出租、出售、转让。
第三十二条
商品交易市场开办者、商品展销会举办者、柜台出租者应当负责审查经营者、参展者、柜台使用者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资格,明确入场经营者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计量管理责任,定期对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督促进场经营者、参展者、柜台使用者在明显位置悬挂营业执照或者进场交易证明,发现经营者有违法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有关行政部门。
第三十三条
通过网络销售、电视销售、电话销售、邮售、上门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将其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营业执照号码、购买条件、联系方式等情况告知消费者,应当事先向消费者如实说明商品的名称、价格、基本性能、主要成分、使用方法、注意事项、退换货方式、售后服务等信息,保存相关交易凭证和交易记录,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确保交易安全可靠,并按照承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相关交易凭证和交易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通过网络销售、电视销售、电话销售、邮售、上门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消费者在收到商品后十五日内要求退回的,经营者应当在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向消费者退回货款。
为上述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行为提供交易平台服务或者信息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性、合法性做严格审查。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收取预收款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通过交纳保证金、提供担保或者对预收款实行托管等方式,保证预收款的安全。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按照约定期限保质、保量地向消费者提供。
未按照约定提供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收款及其利息,并承担消费者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设定未消费部分逾期余额不退或者过期作废等限制。
第三十五条
经营重要商品的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检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采购原料以及商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重要商品名录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联合公布。
第四章 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三十六条
国家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时,应当听取消费者或者消费者组织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开展国民消费教育,普及科学合理的消费观念、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知识和消费知识。消费教育应当列入基础教育相关学科课程标准。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及时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对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及消费者组织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受理消费者申诉、举报,及时调解、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惩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经营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样检验;
(三)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
(四)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但不得泄露经营者商业秘密;
(五)查封或者扣押不合格商品,有证据证明存在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缺陷商品,或者有损消费者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的商品,以及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和设备;
(六)查封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对符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必须受理,及时审理。
第五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
第四十三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是国家依照本法设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四十四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能:
(一)宣传有关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政策和法律,开展消费教育,通过新闻发布等方式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对商品和服务进行比较试验和调查评议;
(三)代表、组织消费者参与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的制定,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四)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五)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提请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应当告知鉴定结论;
(六)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拍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
(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履行职能,并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配备必要的人员,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五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
第四十六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申请调解;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
有关行政部门、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在处理消费者申诉、投诉时,依法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经人民法院确认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制定、实施适于处理消费争议的简易仲裁程序,对小额消费纠纷进行仲裁。
第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可以设立小额消费纠纷法庭,审理小额消费纠纷案件。
第五十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缔约的服务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实际提供服务的服务者要求赔偿。
第五十一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分立、合并协议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企业破产时,消费者损害赔偿应当先行给付。
第五十二条
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营业执照的持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被窃取、盗用营业执照的,营业执照持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三条
消费者在商品交易市场、展销会、租赁柜台等经营场所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商品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柜台提供者等负有协助消费者获得赔偿的义务。出现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退出市场、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等情形的,消费者可以向商品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商品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属于有关经营者的责任的,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消费者通过网络销售、电视销售、电话销售、邮售、上门销售等方式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为上述销售方式提供交易平台服务或者信息服务的经营者,不履行本法规定义务,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四条
经营者以虚假广告欺骗或者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消费者可以向经营者要求民事赔偿;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设计、制作、代理、发布行为违反广告法规定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贵任。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广告法规定,在虚假广告中为商品或者服务进行代言、证明、推荐,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违反本法规定的义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以及消费者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者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第五十七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五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消费者、其他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五十九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一)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
(二)侮辱、诽谤消费者,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的;
(三)违法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的;
(四)违法收集、使用、披露、出租、出售
转让消费者个人信息的;
(五)因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国别、地域等歧视消费者,设定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或者差别待遇,情节严重的;
(六)造成消费者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物品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的。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消费者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六十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消费者与经营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
第六十一条
经营者发现或者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并赔偿所造成的损失。
第六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欺诈、胁迫或者强制交易等行为的,应当赔偿消费者损失,消费者还可以向经营者要求支付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10倍以内的惩罚性赔偿。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
(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或者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过期、失效、变质商品的,或者提供服务时使用上述商品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的;
(三)对商品或服务做虚假宣传或者虚假表示的;
(四)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
(五)采用欺骗手段降低服务标准、减少或者增加服务项目的;
(六)将商品和服务不合理拆分销售,在标价之外加价,强制收取最低消费价款,或者收取其他不合理费用的;
(七)其他欺诈行为的。
第六十三条
经营者生产或者销售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诈消费者的,视为欺诈行为:
(一)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商品的;
(二)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商品的;
(三)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淡的商品的;
(四)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的;
(五)商品应当检验、检疫或者强制性认证而未检验、检疫、认证的;
(六)伪造、变造商品检验、检疫或者认证结果的;
(七)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
第六十四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商品可予没收:
(一)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不履行保障消费者安全义务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停止生产经营不合格商品的;
(三)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未明示安全使用期限或者保质期限,或者提供商品和服务质量未能保证应有的质量 状况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拒不按要求履行“三包”义务的或者故意拖延无理拒绝的;
(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用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六)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一条的规定,侵害消费者人格权等合法权益的;
(七)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利用预收款方式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第六十五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履行提请消费者注意义务的;
(二)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未标明其真实名称或者标记的;
(三)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拒不按要求出具购物凭证、服务单据、发票或者书面凭证、维修记录的;
(四)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将商品和服务不合理拆分出售,或者设置最低消费标准以及另行收取不合理费用的;
(五)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履行审查、检查、报告等义务的;
(六)违反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履行审查、告知、说明、记录、退回货款等义务的;(七)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不履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的。
第六+六条
本法规定的处罚,其他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其他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据本法实施。
第六十七条
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复议申请,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八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 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
国家机关、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